• 試用期期間?
    勞雇雙方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,得自行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。一般行業之試用期,均約定三個月。

 

  • 試用期間屆滿後,雇主可否延長繼續試用?

目前法院實務上有三種見解:
1. 得延長試用期間(如台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43號判決)
2. 雇主可以「單方面」延長試用期間,不必得到勞工同意(如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)

3.應該要徵求勞工的同意(多數實務見解)
至於,雇主「單方面」延長試用期間,可以延長多久?有法院判決認為延長一個月到三個月,只要沒有逾越原來試用期間的長度,法律上仍屬合理。

故在勞動契約中,由勞資雙方約定試用其及延長試用期,只要合理並無違法

  • 試用期間屆滿,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應給付勞工資遣費?

有爭議:
1.認為不用支付資遣費的見解:部分判決
基本上是基於「契約自由原則」和「試用期間是終止權保留」的看法。
如:依勞委會86年9月3日(八六)台勞資二字第○三五五八八號函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勞小上字第八號判決。

2.認為要支付資遣費的見解:部分判決、勞工局
有認為,雇主即使在試用期間必須具備法定事由,才可以解僱勞工,而且如果雇主是以勞工不能勝任為由解僱的話,尚須給付勞工資遣費,且試用期間超過三個月時,亦應預告,因此,在試用期間充其量祇是比較寬鬆而非無需理由。

◎結論:

1. 雇主可以和員工約定試用期。

2. 約定內容包含:試用期間(試用期之延長)、考核、保留終止權、預告工資及資遣費。

3. 試用期間不欲雇用員工,是否應給資遣費,實務上有爭議,但若於勞動契約中約定,將來上法院時可作為支持依據。